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20-06-06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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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5民初1707号
原告:齐某,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商某,男,1996年2月2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傅某,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原告齐某与被告商某、傅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潘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秀文、王浩巍、王宝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524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74.16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元、复印费373.6元、其他费用315元,共计39889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2。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3时30分许,商某醉酒驾驶吉AN966Q小型客车沿太和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钱豹烧烤店门前时,其车前部将前方行人齐某撞倒致伤,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认定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某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商某辩称,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其不承担误工费用;复印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傅某辩称,原告提出其与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某既不是韵达快递公司雇员,公司也未允许商某驾驶机动车,对于商某饮酒的事实其并不知情,所以其对本次事故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在此项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商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23时30分许,商某醉酒后驾驶吉AN966Q号小型客车沿太和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钱豹烧烤店门前时,其车前部将行人齐某撞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商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齐某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颌面骨骨折,左侧肱骨开放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刘春玲门诊检查花费1元,于2017年2月2日入院,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97085.51元。2017年5月2日,经齐某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齐某本次外伤所致肋骨多发骨折情况可评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情况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干开放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4万元。3。齐某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齐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齐某此次鉴定花费3300元,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N966Q小型面包车登记在傅某名下,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齐某治疗期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商某垫付医药费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某违章驾驶车辆,因其过错致齐某身体受伤,侵害了齐某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商某辩称其因犯危险驾驶罪负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商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商某依法应当赔偿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提供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区大队询问笔录一份,主张傅某是吉AN966Q小型面包车车主,也是韵达快递分公司八里堡分部的负责人,商某是其公司员工,负责开车取件。此份证据来源于商某自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傅某与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肇事车辆吉AN966Q小型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齐某予以赔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商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齐某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商某追偿。保险公司追偿的金额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齐某支付的全部保险赔偿金。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护理费108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9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齐某主张医药费167022.81元。经庭审查明齐某门诊检查花费1元,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97085.51元,其于2017年4月8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6月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花费5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自行在药店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因未提供医嘱、诊断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保护。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商某垫付医药费22000元,故本院依法保护齐某医疗费165626.51元。
关于齐某主张交通费1524元,其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用票据证实花费138元,其未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保护齐某交通费138元。
关于齐某主张误工费10874.16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故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结合齐某出院诊断书中医嘱“全休叁个月”,本院依法保护齐某误工费8199.24元。
关于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19524.13元,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结合齐某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认定,本院依法保护齐某伤残赔偿金116733.85元。
关于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90元,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或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故结合齐某伤残情况,本院适当保护1000元为宜。
关于齐某主张的复印费373.6元、其他费用31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齐某主张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鉴定费保护3300元、律师代理费保护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
二、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齐某医疗费1656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138元、误工费8199.2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673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87171.4元。
三、驳回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3元,减半收取计3741.5元,由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东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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