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20-06-06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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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5民初2085号
原告:苏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于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于某甲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原告苏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甲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琳、被告于某甲、于某甲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某甲、于某甲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共计125090.79元(医疗费764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49.2元、伤残赔偿金13265.21元、护理费144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7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22时30分许,于某甲驾驶吉AAB67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安街东口处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同方向手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行人苏某,致苏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于某甲乙,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于某甲辩称,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不合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关费、后续治疗费不知是否有依据,律师费过高。
于某甲乙辩称,当时我在外地出差,是于某甲偷开我车,我对事故完全不知晓。
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酒驾,依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7日22时30分许,于某甲醉酒后驾驶吉AAB67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安街东口处时,其车右侧前部碰撞同方向手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行人苏某,致车辆损坏,苏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吉公交认字【2017】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一方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花费急救费249.2元。入院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6天,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叁个月,加强饮食营养;2。外固定架螺钉口护理预防感染;3。继续对症治疗,遵医嘱就诊于专业康复医院行康复功能锻炼;4。每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右小腿正侧位片,如骨折愈合不佳二期再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指导功能练习,待愈合后再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每个月定期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如骨折移位或关节稳定性差仍需手术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花费门诊检查费2436.11元、住院费74057.47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苏某本次外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苏某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3。苏某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苏某营养费约需9000元。庭审中,被告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吉AAB67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系于某甲乙名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3。苏某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于某甲为苏某垫付医疗费11500元,该费用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
吉AAB673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于某甲负全部责任,苏某无责任,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于某甲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于某甲乙与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于某甲乙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酒驾,依据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在驾驶人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伤残时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人保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764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49.2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鉴定费3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4482.8元,因原告有关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5.66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90日×125.66元/日=11309.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8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
关于于某甲已垫付的11500元医疗费,应在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即扣除人保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及于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于某甲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899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21元、护理费11309.4元、交通费249.2元,以上合计39823.81元;
二、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苏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89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78893.58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于某甲负担2675元,由苏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东昇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付克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东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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