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20-06-0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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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4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媛,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46827.4元;2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蒋某于2016年4月17日14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6827.4元,上诉人出院后不慎将票据原件丢失,但马上回医院开具证明并盖有医院公章,证明上诉人花费医疗费146827.4元,费用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认为因上诉人发票原件丢失且未提供相关证明,对该笔住院费不予保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花医疗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为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上诉人虽将票据原件丢失,但有盖有医院公章的证明,且有住院病历与用药明细清单相佐证,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保护明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符合标准,不符合高度盖然性,无法证明上诉人损失的继续存在且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时间,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没有说明其相关票据丢失而是推脱,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3、相关赔偿是根据实际损失填补原则进行确认,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说明上诉人已经得到实际损失填补,所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某赔偿各项损失共289,182.7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常某驾驶案外人张宁所有的车牌号为×××速腾牌小型汽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路口处,将原告蒋某刮撞致蒋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被告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事故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数额不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常某为蒋某垫付175.00元120急救费用,常某不要求法院审理该费用。常某主张肇事车辆为借用,不应由车辆所有人张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和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蒋某受伤后,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7月29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46,827.40元,住院103天;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73.14元;2016年10月19日在中日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为151.2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医保定点药店票据13张共计3,834.00元;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益合大药房外购药票据4张金额为4,795.00元;蒋某合计支付医疗费共计157,380.74元,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常某支付急救费175.00元、蒋某提供交通费票据78张金额为3,135.20元,蒋某主张交通费3,310.20元。蒋某提供长春康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票据一张,金额为70.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0.00元。蒋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蒋某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本次外伤所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00元;3、营养费约需9,000.00元”。蒋某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伤残赔偿金额为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444.46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781.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蒋某诉前鉴定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给其充足时间递交书面申请,二被告保险公司逾期均未提交鉴定申请。蒋某提交从事检修工作证明,证明月薪4,000.00元。蒋某主张误工费按6个月加13天计算,共计26,390.83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常某驾驶案外人张宁所有的车牌号为×××速腾牌小型汽车,将蒋某刮撞致蒋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任。车辆所有人张宁属于将车辆外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被告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三被告认为蒋某未提交住院票据、外购药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医保用药没有医院的医院和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提醒蒋某提供住院票据或者相关证明,但至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开庭,蒋某仍未提供住院票据,一审法院对于三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外购药和医保购药,均发生在蒋某住院期间,且没有医嘱证明属于蒋某用药,无法证明是蒋某治疗交通事故伤害用药,且蒋某住院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146,827.40元,对于蒋某提供的外购药和医保购药均不予保护。蒋某主张交通费3,310.20元,但是提供的大部分为蒋某出后的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和蒋某诊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保护800.00元。因三被告均未对蒋某诉前鉴定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按诉前鉴定意见确认蒋某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额为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444.46元、营养费9,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蒋某主张按每月4,0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26,390.83元,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蒋某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给予蒋某合理期限,蒋某仍未提供,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蒋某误工费;蒋某计算六个月零13天误工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门诊手册均无全休医嘱,误工期限应按住院103天计算。鉴定费2,781.00元,原告蒋某主张2,7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按2,700.00元保护鉴定费。原告蒋某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属于维权支出,一审法院按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本案判决金额,保护5,000.00元。综上,原告蒋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24.34元(1,773.14元+151.20元=1,9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住院103日,100.00元/日×103日=10,300.00元);3、营养费9,000.00元(依鉴定);4、护理费12,444.46元(按103日计算,120.82元/日×103日=12,444.46元);5、误工费12,444.46元(按103日计算,120.82元/日×103日=12,444.46元);6、交通费800.00元;7、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12、律师代理费5,0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费用10,0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56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已经给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范围内赔付80,560.64元(护理费12,444.46元、误工费12,444.46元、交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224.34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9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三、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赔偿款7,7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3,138.00元、被告常某负担2,50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蒋某上诉称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146827.4元医疗费应否予以保护问题。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17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至2016年7月29日出院,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显示其在上述期间用药、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总计146827.4元,蒋某虽未提交正式的住院费票据,但其提交的加盖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公章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所显示的数额与上述数额一致,可以证明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对该费用应予保护。因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付治疗费10000元,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笔医疗费用146827.4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8051.74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48751.74元(1924.34元+146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323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宇
代理审判员曾范军
代理审判员吴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宫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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