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20-06-25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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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1892号
原告黄某,男,1957年9月20日生,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孔媛,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9年11月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68年1月7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高某、长春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平、孔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刘某驾驶吉A****0号捷达牌轿车,沿普阳街由东向西行至沃伦酒店门前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普阳街的行人黄某身体相接触,致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经查,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8676.89元、伤残赔偿金91323.11元);2。其他三被告赔偿原告815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30640.5元、伤残赔偿金7963.08元、抬护费120元);3。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6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肇事车辆经过年检并合格,符合上路标准,不具备车辆技术标准不合格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情况,故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横穿马路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应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需考虑是否重新鉴定。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高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应由高某承担侵权责任。5。我方垫付了5160元医疗费。
被告高某辩称:1。我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肇事车辆经过年检并合格,符合上路标准,不具备车辆技术标准不合格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情况,故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原告横穿马路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应依法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是被告刘某驾驶的,故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按照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并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被告高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方只是代缴各项费用和保险,车辆的日常经营收入和政府发放的各项临时性补贴均是由高某享有,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方从未雇佣刘某,与刘某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的雇主是高某,我方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20%,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为16万元。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3。误工期限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4。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许,刘某驾驶吉A****0号捷达牌轿车,沿普阳街由东向西行至沃伦酒店门前时,其车前部与由南向北横过普阳街的行人黄某身体相接触,致黄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此事故刘某一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一汽总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要求及注意事项为:1、卧床休息叁个月,床上肢体功能练习期间需要护理;2、对症治疗,理疗热敷,避免肌肉萎缩无力;3、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治疗;4、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回我院就诊,指导患者功能练习;5、定期于胸外科进行复查,观察胸腔积液情况;6、随诊。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某本次外伤所致右侧肱骨干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八级伤残,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6万元;(三)被鉴定人黄某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四)被鉴定人黄某误工期限可评为270日;(五)被鉴定人黄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此次损伤造成右上臂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右膝部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胸椎的损伤后果构成八级伤残,造成右肋骨骨折(共四根)的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共人民币2.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5154.9元,医疗费变更为113831.79元。
另查:1。肇事车辆吉A****0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黄某系非农业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垫付516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庭审中,被告高某、刘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未提供足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责任承担:结合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确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高某、挂靠在某某公司,刘某系承包该车辆的白班司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载明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某作为发包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被告刘某、高某和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根据庭审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确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3797.3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元、鉴定费3900元。2。根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0.36,保护残疾赔偿金17928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抬护费收据一张,证明花费抬护费120元,虽然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确认交通费120元。4。原告提供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豪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在该公司从事零售工作,自2016年4月18日起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鉴定结论显示误工期限为270天,故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国民经济零售业标准保护误工费30640.5元。5。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酌定保护律师费15000元。四、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97.3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2.61元,合计270000元。被告刘某、高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0640.5元、残疾赔偿金69083.5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42117.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97.39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残疾赔偿金20202.61元,合计270000元。
二、被告刘某、高某和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30640.5元、残疾赔偿金69083.58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42117.88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0元,由被告刘某、被告高某和被告长春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初旭
人民陪审员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李万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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