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4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负责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彬,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琳,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原审诉称:2016年10月20日11时10分,赵某驾驶×××号车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路左转弯时,遇黄某由南向北横过北环城路,×××号车左前侧与黄某身体碰撞,致黄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赵某、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黄某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共计59200.92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922.4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护理费9061.50元、误工费99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50元);2。判令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黄某共计121977.05元(医疗费504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复印费78.80元、陪床费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4.95元),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赵某赔偿;3。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诉讼费由赵某、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赵某原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认为应该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原审辩称:×××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系案外人李海英,赵某与李海英系夫妻关系,该车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20日11时10分,赵某驾驶×××号车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台路左转弯时,遇黄某由南向北横过北环城路,×××号车左前侧与黄某身体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黄某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付门诊医疗费7766.98元、急救费204.40元。2017年10月22日黄某到长春骨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左膝滑膜炎、左肘关节外伤,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45290.90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后行二期手术行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2017年2月24日黄某再次到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陈旧性前十字韧带损伤,膝关节僵硬,住院38天,支付住院费6997.42元。黄某的伤情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某此次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5日;3。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此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0元。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二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黄某支付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复印费78.80元。赵某为黄某垫付4200元。黄某主张交通费1922.40元,并提供急救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实其本人治疗及亲属探望发生的费用,赵某、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除急救费204.40元外,其余均不同意支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44.95元,提供盐津县普洱镇椅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未能提供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主张陪床费730元,提供收据二份,赵某、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财产损失650元,提供购买手机收据一份,赵某、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赵某否认事发时黄某有手机损坏。庭审中,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抗辩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黄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将黄某撞伤,对黄某发生的损害后果,按照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但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保护500元为宜;主张的复印费虽非正规票据,但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应予保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黄某的伤情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数额合理,应予保护;主张的护理人员陪床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65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并未认定其有财产损失,黄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黄某提供的二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误工费9914.68元、护理费906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128.5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504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复印费78.80元,合计116602.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4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3770元。
宣判后,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争议金额共计17944.4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其承担有异议。黄某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的发票金额为204.4元,而法院认定金额为500元不符合实际。律师费9000元、鉴定费4800元、诉讼费3770元、复印费78.8元不应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赵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500元系原审法院根据黄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予以酌定,本院对此不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虽然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表示该部分系属于其免赔项目但未能完成相应举证,故原审判决其承担以上费用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
代理审判员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陈大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