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3民初1250号
原告:尹某,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街同心东路80号(五区)。
负责人:金尚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林、关帅,被告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5592.94元(医疗费:31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84.3元、护理费:1812.3元、误工费:1812.3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3.5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二、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400元、诉讼费由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5日22时18分,俞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凯旋宾馆门前时,遇尹某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车与行人相刮碰,导致交通事故,此事故导致尹某受伤。经宽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俞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00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84.9元、误工费变更为1884.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306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458.15元。
人保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付,根据甲、乙、丙类药的赔付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果为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及合理支出费为准;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果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俞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俞某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近8万余元,扣除此笔费用之后,其他费用的意见同人保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23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尹某本次外伤所致面部瘢痕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尹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双方当庭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进行了重新核算,一致认同被抚养人口生活费11499.82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予采信。依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口生活费应按当庭核算的11499.82元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俞某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俞某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故被告俞某垫付的医疗费6801.25元(交强险赔付的数额)应与俞某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予以相互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4.9元、误工费1884.9元、交通费184.3元、伤残赔偿金64560.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被抚养人口生活费11499.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14.76元。
被告俞某赔偿原告尹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
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400元,合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俞某负担。
(上述款项经核算被告俞某应向原告尹某支付352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武
代理审判员白乃予
人民陪审员尹朋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