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4民初1184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孔媛,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媛,被告宋某、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宋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金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阜路左转弯,车的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河街的何某相接触,致何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何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4058.3元(医疗费:666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交通费:639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11309.4元、误工费:144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抬护费:500元);2、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宋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何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8时50分,宋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金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阜路左转弯,车的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金河街的何某相接触,致何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
何某系非农业人口,其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门诊费77.40元、医疗费65344.16元、外购药费966.64元、购买轮椅、拐杖及气垫床共花费1910元,在高氏骨伤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300元。何某诉前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17日做出了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约需9000元。本次鉴定花费3300元。庭审中,宋某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表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宋某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故宋某应承担何某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宋某所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某的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宋某负责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现对何某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66688.16元(包括:门诊费377.40元、医疗费65344.16元、外购药费966.64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何某因本次事故共住院25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38000元,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何某此次受伤需要后续治疗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9000元,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何某此次受伤的营养费为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1309.40元,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何某此次受伤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依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5.66元/天×90天=1130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2063.36元,何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5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时至其定残前一日共计96日,何某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故依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为125.66元/天×96天=120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何某当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元;
8、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何某此次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人口,故根据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530.42元×20年×10%=53060.84元,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何某因此次事故致骨盆骨折、做髂骨骨折、做髋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何某购买上述残疾辅助器具与其伤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且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0、抬护费50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何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何某身心造成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3、律师代理费7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总额为211331.76元,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某93843.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120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10元),剩余医疗费566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抬护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宋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93843.60元;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剩余医疗费566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营养费9000元、抬护费5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448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楠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