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发布时间:2020-06-06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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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4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6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某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应为24917.5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一审原告姜某为农业户籍,且在上诉人去医院调查时,一审原告告知上诉人居住地址为九台市龙家堡镇大城子村十舍,并且居住时长为长居,一审原告的女儿姜慧慧已在调查日志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原告应该为农业户籍,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进行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原告伤残赔偿金合理的金额应为24917.57元(11326.17元*20年*11%)。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辩称,对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我向法院提交一份长春中院的一份判决以供参考。
姜某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57.9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19.3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周某)承担;2。律师费89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4月起,在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光明社区监狱宿舍小区居住、生活,在长春市伟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月平均工资2000元。姜某的儿子姜喜波系精神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由姜某夫妻抚养。2016年8月12日20时20分,原告姜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成玉米桥东侧鹏瑞集团门前掉头时,遇左侧同向被告周某驾驶×××号轿车直行驶至,摩托车左侧与轿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某、周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当日,姜某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骨科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9月6日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980元。原告又于2016年9月13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手足外科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原告支出急救费419.50元、门诊费5080.56元、住院费113458.03元。2016年11月14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76万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用约需9000元。鉴定费3300元。周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活,对狭义残疾赔偿金支持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姜某儿子姜喜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保护9661.64元(8783.31×20年×11%÷2)。广义残疾赔偿金合计64443.53元。(2)根据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支持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以计算93天,月平均工资2000元,误工费可予支持6200元(2000元/月×3月+2000/30元/天×3天)。(4)原告住院支出急救费419.50元,按交通费予以支持。(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6)购买轮椅花费1980元,应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保护。(7)已支出的医疗费118538.59元(5080.56+113458.03)为合理支出,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8)有鉴定意见为依据的后续治疗费17600元,应予支持。(9)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予以支持9000元。(10)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700元(100元/天×57天)。(11)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8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52955.42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的×××号车已向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姜某的人身伤害,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916.8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99916.83元。×××号车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合计140838.59元(医疗费118538.59-10000、后续治疗费17600、营养费900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可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70419.30元(140838.59×1/2),其余70419.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8900元,合计12200元,应由周某承担一半即6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99916.8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70419.30元;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姜某610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56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3666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认为姜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一审时姜某提交了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姜慧慧与时秀的结婚证、时秀的房产证及长春市伟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姜某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以上,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二审时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溪
代理审判员吴丹
代理审判员宫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艺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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