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21-07-25 23:02
浏览量: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2民初711号
原告武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原告武某诉被告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帅、朱晓林,被告隋某,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6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汽车门前时,其车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武某接触,至原告武某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汽开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伤残鉴定为自行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陪床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我公司不予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我没有异议,但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隋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正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汽车门前时,其车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武某接触,至原告武某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汽开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因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写明:1、建议绝对卧床休息2-3个月后复查腰椎核磁;2、腰部肌肉、四肢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原告武某出院后,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武某本次外伤所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某护理期限可评为60日。3、被鉴定人武某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我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原告损失67950.66元(医疗费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陪床费510元、复印费1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元、营养费6000元),商业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隋某承担;三、律师代理费380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武某系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河镇车张砖村农民,现居住于长春市汽开区288栋1单元2门,经长春市汽开区东风街道迎春社区居委会出具材料证明:武某自2010年9月9日租住在我社区288栋1单元2中门。长春汽车文化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经查,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打更工作。另查,被告隋某为原告武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被服费100元、检查费378元、护工费1120元,共计5098元,原告对隋某垫付的费用无异议。
另,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武某单独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武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8月3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武某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1、因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2、在此次事故中,肇事方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武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38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票据等为证,予以确认。2、原告经鉴定确认此次外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城市生活、工作多年,且有社区部门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保护原告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24900.86元×17年×10%)。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51天,保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保护其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60天)。4、原告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伤残,保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出示证据佐证,考虑存在受伤就医的事实,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5250元(1750元×3月),虽未提供劳动合同,但提供的长春汽车文化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流水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于该公司工作,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未上班,2017年1月份按病假发放基本工资60%即900元,从2017年2月1日起,停发工资。原告虽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但仍然可以从事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本案原告在单位负责打更工作),应当保护其合法收入。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应绝对卧床休息2-3个月,鉴于原告受伤时已经63岁,酌情保护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前15个月的工资得出原告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1725元,故保护原告误工费4275元(1725元×3月-9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8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原告主张陪床费510元,经查陪床费系因护理产生之费用,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7249.2元,再行主张此费用于法无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正规发票,不予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1、对本次确定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63957.66元[(医疗费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4275元、伤残赔偿金42331.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之和69055.66元扣除隋某垫付的5098元(医疗费3500元、被服费100元、检查费378元、护工费1120元)为6395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1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8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800、鉴定费2700元);2、被告隋某为原告垫付的50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隋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6395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149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隋某5098元;
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曦玥
审判员张铁洪
人民陪审员刘玉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蕾
以上内容由 铸杰小编 编辑,如有侵权请联系我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