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时间:2020-06-06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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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23民初1068号
原告:尹某某,男,现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辛某,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林、被告辛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5086.85元(医疗费:1060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513.2元、误工费13926元、救援费260元、其他70元)二、律师代理费6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三、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查费用3015.8元、护理费87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69.26元,鉴定费3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5时55分许,辛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至有禁令标志的事故路段,与由东往西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被告辛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骨伤费用过高,但不申请鉴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条例不认可的其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同意理赔,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原告的律师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过长,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座便椅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理赔。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理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吉大一院门诊手册、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诊断各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辉南县辉发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五张、湖边路药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书中医生注明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四、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五、原告户口本一份,光辉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六、原告购买座便椅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情况需要购买座便椅,共花费70元。七、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救援费260元。八、原告长子尹誓琦户口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8569.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辛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原告长子尹誓琦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大一院门诊手册、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辉南县辉发城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湖边路药店收据、救援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辛某对此无异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座便椅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无法采信,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及辛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辛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至有禁令标志的事故路段,与由东往西尹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救援费票据及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计算,医疗费1140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708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救援费26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0元,总计183822.96元。
经过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7089.6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2229.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救援费26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1333.45元,由被告辛某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300.00元由被告承担,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62489.51元。
二、被告辛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1333.45元。(被告辛某已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00元,减半收取211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66.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2047.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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